谭海霖:不良资产投资涉税风险与规划
2023-01-30
PART.1 不良资产行业简述
(一)不良资产的概念
“不良资产”涵盖的范围很广,包括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困境地产企业或项目、违约债券等。
(二)不良资产行业链条
从产业链来看,行业的参与者按上下游关系可分为不良资产来源方、持牌资产管理公司、非持牌的投资者以及提供各种服务的服务商等。
四大AMC及地方AMC依法具备从金融机构受让不良资产的资格,不良资产的一级市场主要由资产来源方与AMC共同构成。
非持牌的民间机构则无法从金融机构手中批量受让不良资产,其一般通过各种方式与AMC进行业务合作参与不良资产的后续处置。非持牌的机构虽然没有批量收购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资质,但从金融机构受让单笔不良资产,或通过参与网络拍卖以及从非金融机构受让不良资产则不受法律的限制。
(三)不良资产主要交易模式
当前非持牌的民间机构众多,这些机构往往运用各自领域的资源和优势开展相应业务,对于促进市场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获取不良资产的四种主要模式如下:
1、购买债权,通过抵押资产拍卖所得收回资金。
不良资产经营机构购买债权的渠道主要是通过与AMC合作或通过从其他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受让取得。与AMC合作取得的主要方式如下:
(1)直接受让债权
直接受让债权在实务中是最常见的方式,受让人一般与转让方采用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相应的不良资产。
(2)委托ACM收购模式
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批量出让资产时,资产的批量受让方只能是持牌的AMC机构,市场上的普通投资人无法直接参与不良资产一级市场,只能借助于AMC作为通道参与交易。即投资者将资金委托给AMC,由AMC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受让债权后再转让给投资者。基础交易结构如下:
在实务中,如果是四大AMC作为资产出让方,根据相关监管要求,其对外出让时须采用公开处置方式,可能无法保证投资者能获得不良资产。而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强制性要求地方AMC采取公开方式处置收购的不良资产,其可操作性更强。
(3)联合收购模式
联合收购模式分委托持有债权或持有债权后转让收益权两种模式,委托持有债权的交易结构相对比较简单。转让收益权模式相对比较复杂,其一般适用于社会投资者无力单独承接债权,但又看好AMC持有不良资产债权的处置及清收前景。此时AMC可以允许社会投资者部分出资,AMC自持部分权益,债权仍由AMC持有。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债权收益。该模式的基础交易结构如下:
(4)配资及延期付款模式
实践过程中,不良资产二级市场的最终投资者经常存在要求作为资产出让方的AMC给予一定资金支持的需求,因此市场上产生了不良资产一、二级市场联动模式,最典型的是配资业务与延期付款业务。配资业务的基本交易结构如下:
在配资业务中投资者一般按合作协议约定向AMC支付配资款及利息,在按约定支付完毕所有价款后,AMC再将不良资产债权向投资者转让。延期付款模式与配资模式类似,AMC通过分期付款的模式转让不良资产债权,但在收到全部款项前AMC保留对标的债权的持有。
(5)不良资产基金模式
成立专项基金进行操作是近些年来不良资产行业中较为常见的交易手段。“基金”仅代表资金的汇集方式,是一种宽泛的表述方式,可能包括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私募基金等。在实践中多采用合伙型或契约型搭建主体结构,其基础交易结构如下:
2、购买债权,以物抵债
不良资产公司在购买债权后,如果相关资产不能通过拍卖进行处置。如果投资者看好对应抵押资产的价值,则可以协议或在拍卖变卖失败后申请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后续自持进行经营或盘活后再处置。
3、参与法拍
参与法拍,主要是各个不良资产公司根据自身的资源和销售渠道,寻找合适的标的参与竞拍,在取得所有权后再进行处置。比如有的公司专注于工业厂房,有的公司专注于商业综合体。
4、股权交易
股权交易一般常见于有产业背景的投资机构利用自身的产业资源和背景,作为投资方参与产业链上相关企业的破产重整,获取目标公司的股权后与自身的产业进行整合并持续经营。
(四)不良资产处置常见方式
对于来源于个人的不良资产,具体处置手段包括以物抵债、本息清收、诉讼追偿等方式,对来源于企业的不良资产,具体处置手段包括常规催收、和解清收、诉讼清收、以物抵债、债转股、债务重组、债权转让、资产证券化、申请破产与清算、追究刑事责任等方式。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形进行分析。
PART.2 司法拍卖中的主要涉税风险
(一)卖方历史欠税
卖方存在历史欠税,如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113号]
江苏省高院认为: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因此,被执行人的前次欠税依法不应由买受人承担;同时其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在前次交易行为中产生的欠缴税费,人民法院应协助税务机关从拍卖款项中依法缴付。
在实务中,特别是涉及到购买债权通过拍卖收回投资的情形,很可能造成因历史欠税(抵押、质押之前产生)被法院协助税务机关从拍卖款项中依法缴付,造成最终回款的减少。
解决方案
1、核实税收债权是否形成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的前提是需先确认税收债权。对于债务人是否存在拖欠税款的事实,税务机关需进行举证。重点关注税务机关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出具正式的执法文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或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并赋予纳税人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同时也要关注相关文书的内容和出具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2、核实税收债权的范围
在破产程序中,税收优先权所指税收仅限于税款,不包括滞纳金、税收利息、罚款,这个问题没有争议。但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律没有对此明确规定,特别是对于滞纳金,实务中争议较大。在遇到相关情况时应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争取。
3、核实税收债权的形成时间
对于抵押债权与欠税之间清偿的顺序,取决于税收债权形成的时间。如抵押在先,欠税在后,则抵押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因此,抵押债权人需充分关注债务人的税款形成时间。比如在实践中要注意企业所得税因要年度汇算清缴时才能最终确定,其形成的时间最晚为次年的5月31日。
4、核实税收债权的追征期
如果是因为税务机关的原因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其追征的时间一般为三年,最长五年。抵押债权人如发现案涉税款已超过追征期,应当及时提出异议。
5、沟通优先权适用的前提
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的前提是债务人资不抵债,缺乏其他财产清偿税款。如债务人并未资不抵债,而是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税务机关大可直接执行其他财产,无需行使优先权“与民争利”。参见:邱铁英与上饶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3842号】
(二)买方包税条款
买方包税条款是在实践中发生争议和风险最多的,常见的问题有税费承担,进项抵扣,所得税前扣除等。
(1)税费承担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该司法解释对网络拍卖中买受人及出卖人税费承担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操作模式,既有按照税收相关法律规定,由出卖人与买受人各自承担的拍卖模式,也有全部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拍卖模式。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这个规定所说的“无效”是指合同无效吗?实践中一般认为这个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此处的无效不是指合同条款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无效,而是特指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合同约定与税收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对税务机关不发生效力。通过检索司法判例发现,法院一般认为我国税收相关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交易过程中各项税费的负担主体,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对税费的实际负担另行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等,均应当认定有效。但是司法实践中还是有部分法院观点认为包税条款无效。
案例一
买受人因包税条款被诉追偿权纠纷,一、二审认定包税条款无效,而再审作出相反认定。
【基本案情】根据(2020)豫13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社旗林园公司拍卖取得社旗农商行房地产一处,成交价款为人民币2300万元。拍卖成交后,社旗农商行交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滞纳金共计2428274.88元。社旗林园公司交印花税、契税及有关滞纳金共计900369.98元。
社旗农商行认为根据《竞买须知》第六条“买受人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法律文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所需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法律规定”及有关规定,其缴纳的税费应由买受人社旗林园公司承担,因此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社旗林园公司认为根据该条规定,法律对上述税款的纳税人有明确规定,因此包税条款无效,税款依法应由社旗农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社旗林园公司根据《竞买须知》的约定到有关部门交纳了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所需的印花税、印花税滞纳金以及契税,符合法律规定。社旗农商行出售房地产,根据有关税法等法律规定,交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的纳税义务主体是社旗农商行,社旗农商行交纳上述税费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竞买须知》第六条约定的“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法律规定”,亦不违反《特别约定》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社旗农商行的追偿权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社旗农商行所交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等应否由社旗林园公司承担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就上述税款的缴纳未进行特别约定,根据有关税法,社旗农商行交纳上述税费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特别约定》第七条的规定,同时,社旗农商行向税务机关缴税时所填写的“房产交易申报单”上也写明了成交价格含税,因此,社旗农商行认为上述税费应当由社旗林园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足。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六项税款已经由社旗农商行负担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该六项税费应当由谁承担。社旗农商行认为该六项税费的承担方式在拍卖过程中已经进行了约定,而社旗县林园公司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该六项税费应当由卖方承担。综合全案来看,《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四条,《竞买须知》第六、七条,《拍卖规则》第十八条,《特别约定》第七条中均对房产过户登记税费的承担情况进行明确,即由买方承担。社旗县林园公司辩称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方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不能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拍卖公告作为一种邀约,已经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且通过多种文件对各方拍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社旗县林园公司另辩称有相关法律规定,相关税费应由卖方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对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应当区别对待。本案双方对案涉税款的承担方式是当事人之间对各自民事权益的一种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约定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没有虚报价格偷税漏税,故对双方之间的约定应予认可。综上,再审申请人社旗农商行在税务机关催缴税款的情况下,先行缴纳了2428274.88元税款,已经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利。
案例二
买受人主张追偿税款获支持,复议法院认为包税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基本案情】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兰州中院在执行中汇公司与陈承池、苏海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苏海瑶名下位于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建筑面积为163.3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进行网络司法拍卖。该院发布的《拍卖标的调查表》中,在拍品介绍第4条载明“税费负担情况:按主管部门规定承担税费,均由买受人负担。”同时,在《拍卖公告》第七条规定“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税、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买受人杨新忠代被执行人苏海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税款565971.6元。杨新忠对前述垫付的税款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款项中先行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案涉房产拍卖中刊登的《拍品介绍》第四条、《拍卖公告》第七条的规定,拍卖房产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案外人杨新忠在竞拍中对该规定应当是明知的。因此,通知扣除该案上述税款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买受人的主张未获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买受人垫付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565971.6元税款可否从执行案款中扣除的问题。《网络拍卖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实际上,对双方当事人来讲,强制拍卖实质上仍是一种买卖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一种特殊形式的买卖关系,对买卖过程中产生的交易金额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费。而对于不动产买卖、转让中,买卖双方关于税款的承担问题,我国税法也明确规定,由出卖方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买受方缴纳契税、印花税等。故在税法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对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仍应遵照《网络拍卖规定》第三十条“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之规定。兰州中院拍卖公告规定“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违反该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的规定,对拍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拍卖收入中征收税款。故兰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从拍卖房产所得款项中扣除买受人已垫付的被执行人应负税款的执行行为符合规定。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起见,对买受人杨新忠要求扣除并返还其已垫付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税前抵扣风险
如果买方认可拍卖公告的包税条款,或者因卖方无力缴纳税费而代垫了卖方所需要承担的税费。因为发票上的纳税人均为被执行人,买方不能取得相应发票,难以在所得税前抵扣。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与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买受人替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关税费本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该部分税费不符合“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要求。企业所得税前不能扣除。
(3)包税条款涉税风险应对
①参与竞买前应做好拍卖对象涉税情况调查工作
a.确定税款承担主体。竞买人在参与竞买前应仔细阅读竞买公告的有关税费承担主体,优先选择公告中明确载明“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出卖人与买受人各自承担”的拍卖对象。
b.查询拍卖所涉税款金额。拍卖公告未明确载明相应税款金额的,竞买人参与竞买前应主动向税务机关咨询,了解拍卖行为可能涉及的税种及税款,应当注意不动产拍卖和股权拍卖所涉税款。因不动产拍卖和股权拍卖可能成交价款较高,且不动产拍卖涉及土地增值税、股权拍卖涉及个人所得税的情形,极易产生争议。
c.了解拍卖价款是否含税。在竞买前应充分了解竞买价是否为含税价,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应注意填报相应款项是否为含税价款。
d.查询出卖人是否存在历史欠缴税款的情形。在了解拍卖行为本身所涉税款的同时,竞买人也应关注拍卖对象是否涉及历史欠缴税款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于“买受人承担过户所需的全部税费”的理解,在发生欠税情形时亦极易产生争议。
②发现包税条款时,竞拍前主动与法院沟通争取有利税款承担方式
a.争取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税款。竞买人如想参与“由买受人承担全部税费”的拍卖对象,应及时与拍卖法院承办法官联系,争取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税款,此方式具有明确法律依据,且司法实践中具有可参照的案例,具有可行性。
b.买受人需垫付相关税款时,争取与人民法院协商在拍卖款项中予以扣减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因此,买受人在垫付出卖人应当承担的税款后,具有从拍卖价款中优先扣减垫付税款的法律法规依据。
③针对承担税款后不能取得发票,因代付的税费其实质是由买方借给被执行人用于缴纳相关税费,在以物抵债中,如果抵债的价格低于买受人的成本,如后续该部分确实不能收回,可主张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当然也可以和被执行人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债务重组的损失也可以在税前扣除。
④竞买成功后,发生纳税争议可委托专业税务律师提供服务
如竞买人因竞买前对本项司法拍卖税款承担主体了解不到位,竞买成功后认为出卖人应当依法承担出卖人作为纳税人的相应税款时,因税务机关下发的有关争议税款的缴款通知书载明的纳税人为出卖人,如出卖人未能按时解缴税款的由出卖人承担未按规定期间申报纳税的法律后果。但是往往,买受人为了便于过户可能垫付税款,在买受人垫付税款后,可另行向出卖人追偿。在司法拍卖中就税款承担、税额确定等发生争议的,建议聘请专业税务律师提供服务。
(三)不能取得发票风险
如果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处于税收非正常户、走逃失联状态时,可能不能正常开具增值税发票,从而影响债权人取得合规的发票。抵押人处于破产状态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代开发票。虽然有上述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定障碍。而如果被执行人处于非正常户或走逃失联时,则必须转为正常户后才能正常领取和开具发票。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公告,虽然可以根据法院生效文书没有发票可有办理契税缴纳手续,但仍无法解决买方抵扣增值税和所得税前列支成本的问题。
建议在参与法拍或开展以物抵债业务时须关注抵押人是否能正常开具发票,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建议在下个月,核实对方已申报纳税后再进行认证抵扣,避免因为对方未正常缴纳增值税款而被认定为失控发票,要求买方转出相应的进项税并加收滞纳金。
PART.3 不良资产交易中税收规划的总体思路及方法
(一)总体思路
税务规划即纳税义务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对各类经营活动进行事前规划,拟达到降低税收负担的一种合法经济行为。税务规划是建立在真实业务背景下的一种合法的、超前的、综合性的经济手段,其需要兼顾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动态变化。不良资产处置的税务规划则是在法律规定的合法范围内,通过优化或组合不良资产处置方式,达到降低税收负担的一种合法经济手段。不良资产的税收规划有两个基本思路,一是通过降低税率或应纳税所得额从而使纳税绝对额减少,即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各种可供选择的纳税方案中,选择缴纳税款最少的方案;二是通过规划使各个纳税期纳税额发生变化从而延期纳税,起到相对节税的目的。
要在不良资产经营与处置过程中达到税收规划的目的,需要从业务源头开始,需要在练好基本功的情况下系统进行。其前提条件是:
1、全面掌握当前的税收法律政策
要开展不良资产的税收规划工作,除了需要全面了解当前涉及到不良资产取得、持有、处置等各个环节的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熟练掌握不良资产不同处置方式存在的税收负担问题。另外对当前出台的各种税收优惠与扶持政策也需要全面的了解。这样才能结合每个企业的具体情况对相关的政策进行组合分析,选择最适合的方式。
2、全面了解企业自身情况
在掌握国家政策的基础上,就是要对企业及其主营业务、财务状况、纳税情况等进行深入的了解与分析。可能需要根据企业的发展战略的变化及经营业务的特点,对企业的股权架构、组织架构、业务流程、财务管理等方面进行优化与调整。
3、根据不同的业务综合应用选择最优的方案
在上述的基础上,需要根据不同的业务类型和特点,不断优化和组合不良资产取得、运营与处置的不同方式,达到节税的目的。不良资产整个链条的税务规划是一个庞杂的工程,在不同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下有不同的策略。所以每一笔业务都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寻找最优的解决方案。
(二)不良资产税收规划的切入点
1、关注税收优惠政策,综合运用降低税务成本
在不良资产取得环节,当与四大AMC合作时(如委托收购、合作收购等),应充分利用国家对其出台的部分情形下免征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特殊税收优惠。
在不良资产持有与处置环节还应充分比较个人与企业取得与持有不动产的税负成本,比如针对个人持有不动产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个人处置不动产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等。
2、对受让的债权包相关资产进行合理估值与财务处理
在受让债权包后,需要根据各个资产的取得成本、评估估值、预计销售时间节点等综合信息将购买价格合理分配至各具体资产。这样能影响所得税的缴纳金额及时间节点。另外需要考虑盈利资产与亏损资产的匹配,注意债务重组损失、资产折价转让损失等能得到充分的弥补。
税务规划即纳税义务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对各类经营活动进行事前规划,拟达到降低税收负担的一种合法经济行为。税务规划是建立在真实业务背景下的一种合法的、超前的、综合性的经济手段,其需要兼顾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动态变化。不良资产处置的税务规划则是在法律规定的合法范围内,通过优化或组合不良资产处置方式,达到降低税收负担的一种合法经济手段。不良资产的税收规划有两个基本思路,一是通过降低税率或应纳税所得额从而使纳税绝对额减少,即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各种可供选择的纳税方案中,选择缴纳税款最少的方案;二是通过规划使各个纳税期纳税额发生变化从而延期纳税,起到相对节税的目的。
要在不良资产经营与处置过程中达到税收规划的目的,需要从业务源头开始,需要在练好基本功的情况下系统进行。其前提条件是:
1、全面掌握当前的税收法律政策
要开展不良资产的税收规划工作,除了需要全面了解当前涉及到不良资产取得、持有、处置等各个环节的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熟练掌握不良资产不同处置方式存在的税收负担问题。另外对当前出台的各种税收优惠与扶持政策也需要全面的了解。这样才能结合每个企业的具体情况对相关的政策进行组合分析,选择最适合的方式。
2、全面了解企业自身情况
在掌握国家政策的基础上,就是要对企业及其主营业务、财务状况、纳税情况等进行深入的了解与分析。可能需要根据企业的发展战略的变化及经营业务的特点,对企业的股权架构、组织架构、业务流程、财务管理等方面进行优化与调整。
3、根据不同的业务综合应用选择最优的方案
在上述的基础上,需要根据不同的业务类型和特点,不断优化和组合不良资产取得、运营与处置的不同方式,达到节税的目的。不良资产整个链条的税务规划是一个庞杂的工程,在不同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下有不同的策略。所以每一笔业务都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寻找最优的解决方案。
(二)不良资产税收规划的切入点
1、关注税收优惠政策,综合运用降低税务成本
在不良资产取得环节,当与四大AMC合作时(如委托收购、合作收购等),应充分利用国家对其出台的部分情形下免征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特殊税收优惠。
在不良资产持有与处置环节还应充分比较个人与企业取得与持有不动产的税负成本,比如针对个人持有不动产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个人处置不动产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等。
2、对受让的债权包相关资产进行合理估值与财务处理
在受让债权包后,需要根据各个资产的取得成本、评估估值、预计销售时间节点等综合信息将购买价格合理分配至各具体资产。这样能影响所得税的缴纳金额及时间节点。另外需要考虑盈利资产与亏损资产的匹配,注意债务重组损失、资产折价转让损失等能得到充分的弥补。
案例
甲公司从乙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一个债权包,支付价款5000万元,具体每一户债权额、成本及预计销售价格明细见表1。
图表1
单位:万元
方案一:假设A、B、C的估值(成本)分别为2300、1800、900万元,最终涉税情况如下表:
单位:万元
方案二:假设A、B、C的估值(成本)分别为2500、2000、500万元,最终涉税情况如下表:
单位:万元
在保证符合估值范围前提下,对于受让的债权包。建议在分配单项成本时要根据单项资产的处置价格与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规划纳税时间。如果某项资产需要先自持再转让,也需要综合考虑对后期土地增值税的影响,避免增值额过高从而适用较高的税率。
如果收购的不良资产需要打包转让,对于单个资产的销售价格估值分配也同样有规划的空间,在这个过程中另外要注意尽量避免单户债权销售价格超过本金及90天内应收利息,避免增加增值税的缴纳。
3、充分利用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收处理政策
在资产的运营与处置环节主要的规划空间就在于通过资产划转、企业分立、企业合并、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债转股等进行企业重组,充分利用企业重组对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的优惠政策。具体的优惠政策与案例在后续进行分析。
4、优化以物抵债,降低税负
以物抵债包括当事人协议和法院裁定两种方式,以物抵债可能涉及两次流转,税负较高。首先,在运营过程中应避免直接采用以物抵债,尽量采用寻找最终买家进行交易收回资金。再次在不良资产交易中,在采用以物抵债之前,先由债权人对债务人豁免部分利息债务,再将抵债资产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不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情况下)抵偿给债权人,也可以达到减少债权人企业所得税的效果。
案例
A公司欠B公司借款1000万元,利息417万元,A公司(一般纳税人)以2017年12月购置的成本为600万元的写字楼(账面价值为500),作价1417万元(不含税为1300万)抵偿B公司的借款本息,B公司拟作为自用。假设契税为3%,不考虑印花税、城建税及附加的情况下A和B公司的涉税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备注:为简化计算,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未考虑每年加计5%成本扣除。)
若采用债务重组的方式,先豁免利息部分债务,再按较低的价格抵偿,即B公司豁免A公司利息部分债务218万元,A公司依然采用上述写字楼作价1199万元(不含税为1100万)抵偿本息1199万。此时,A和B公司涉税情况如下:
采用债务重组优化方案后,大大降低了债权人的税负,也可以减少债务人的税收负担,在存在较多债务或者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有利于提高受清偿可能。但是需要注意的是B公司房产的入账价值将比原来低,将减少后续折旧的税前扣除金额,实际上是获得了延迟纳税的效果,同时也要考虑后续处置时土地增值税的影响。
5、加强与法院和税务机关的沟通,严格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税费
在民事执行机关强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及买受人对被拍卖财产的权属转移各负纳税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无力支付或拒不配合缴纳权属转移行为所涉税款(例如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使得买受人即使依法缴纳了买方应当承担的契税、印花税等税费,税务机关依然拒绝向买受人开具契税等相关完税凭证,滥用了“先税后证”制度。另外房产登记机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在买受人持有司法机关出具的要求房产登记机构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以买受人无法提供契税等相关完税证明为理由拒绝为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实际上税务机关和房地产登记机关联合实行“先税后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不给买受人办理契税缴纳和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十一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的规定,税务机关有向已缴税的纳税人开具契税证的义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第一条“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可见不能因为被执行人存在欠税或不能取得发票,而影响买受人缴纳契税并获得契税完税凭证。
在实践中这个问题已逐步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并执行。如有纳税人在12366平台对竞得法拍房后问到“我只是个合法的购买者,按照规定缴纳契税即可,被拍卖者环节的税收有什么依据让我去缴纳?既然是法院拍卖,被执行者基本无履行能力,难道他不把税交完,我就永远不能过户吗?”
湖北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答复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办理。
(2)“先税后证”制度的法律依据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冲突
根据前述分析,当前买受人正常缴纳自身应承担的契税和印花税已基本不存在实质性障碍,实践中税务机关和房产登记机构往往以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完税凭证为由不办理房产过户,即要求买卖双方均提供相关的完税凭证。
与一般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需要登记生效不同,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原第251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配合办理登记手续。
税务机关和房地产登记机关“先税后证”的依据为《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要求加强契税缴纳管理,实行先缴纳税款,后办理产权证书(简称“先税后证”)。
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国税发[2005]82号)属于部门规章,而《民事诉讼法》属于法律,其作为上位法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可见房屋登记机构拒绝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配合人民法院履行协助义务的做法违反了《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
在实践中有些税务机关同意执行申请人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应由被执行人(原产权人)缴纳的税款,由办税服务厅受理执行申请人的纳税申报后,制作《涉税事项联系单》,告知基础管理分局向原产权人征缴税款,例如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也有些地方的税务局在日常工作中全面推行办证和卖方缴税分离,规定转让方(卖方)缴税与否不作为承受方权属登记和缴税(费)的前置条件,如湖北省宜昌市。这些做法很好的解决了“先税后证”的问题,有效的维护了法律法规的实行,维护了买方的权益。
(3)房产登记机构以买受人无法出具完税证明为由拒绝给买受人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侵犯了买受人依法办理权属登记的权利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十二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如果申请人的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房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实践中,房产登记机构为配合税务机关实行“先税后证”制度,在买受人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了房屋权利的情况下,仍以买受人无法出具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的完税证明为由拒绝为买受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房产登记机构的上述做法违反了《房产登记办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买受人依法办理权属登记的权利。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十二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如果申请人的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房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实践中,房产登记机构为配合税务机关实行“先税后证”制度,在买受人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了房屋权利的情况下,仍以买受人无法出具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的完税证明为由拒绝为买受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房产登记机构的上述做法违反了《房产登记办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买受人依法办理权属登记的权利。
案例
本案中原告宋来广认为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2015)聊东执字第306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原告竞得房屋的过户手续是其法定职责,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未缴纳土地增值税,不符合受理、办理登记的条件。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案中属于协助执行机关,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要求。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予协助的行为,应与行政机关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处理方式一致。民事诉讼法就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的处理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赋予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留、司法建议等措施予以强制执行的权力。”虽然法院最终认为法律已明确规定了救济途径,再进入行政诉讼范围,容易形成循环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从法院的观点来看,其并不是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而是认为法律已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赋予了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无需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4)应对建议
在遇到相关问题时需要加强与法院、税务机关、房产登记机构的沟通,阐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与税务机关沟通时应让其认可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67号文的规定,根据各负税的条款在买方缴纳契税和印花税后出具完税证明,同意办理过户,对被执行人所欠税款自行进行追缴。在与法院和房产登记机关沟通时,应注意发挥法院在拍卖过程中的主导作用。
6、优化组织架构
如果不良资产公司运营模板较大,应设立配套的辅助服务企业。如房产经纪公司、商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企业等,在进行相关交易时可通过合理的定价进行税收的规划。各个经营实体均应充分适用国家出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从整体上降低税负。
PART.4 不良资产运营公司税收筹划综合案例
假设A公司拟以900万元从B公司受让一笔债权,其债权总金额为2500万元,对应的抵押物为C公司的一个商业门面(2017年购入),面积3000平方,评估价格2000万元,以物抵债价格假设为1199万元(不含税1100万元),再次销售价格为1635万元(不含税1500万元)。抵押人(一般纳税人)当前已暂停经营,无力缴纳相关税费。A公司预计该门面在拍卖环节难以成功处置,拟最终按二拍流拍的价格以物抵债取得门面所有权后自持运营或者进行改造招商后再进行转让。假设司法拍卖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6%,契税为3%。根据A公司不同的目的,可以考虑从交易架构搭建、选择不同处置模式、选择不同优惠政策等方面综合考虑整个业务的税务规划。
(一)取得资产后直接变现
如果取得资产后需要快速变现,正常情况下事先找到资产承接人,通过拍卖回款收回投资是成本最低的方式。如果通过以物抵债取得不动产物权后再次转让,一般情况下以股权转让形式比资产转让形式前期的税费负担更小,但如果买方在取得股权后须再次转让资产(如需续建的房地产项目或商业写字楼需分零出售),其后续可能承担更高的税费成本。其实质是将税负转嫁给了买方,因买方取得相关不动产的成本更低,在后期还可能提高土地增值税的税率。
1、资产直接转让
(一)取得资产后直接变现
如果取得资产后需要快速变现,正常情况下事先找到资产承接人,通过拍卖回款收回投资是成本最低的方式。如果通过以物抵债取得不动产物权后再次转让,一般情况下以股权转让形式比资产转让形式前期的税费负担更小,但如果买方在取得股权后须再次转让资产(如需续建的房地产项目或商业写字楼需分零出售),其后续可能承担更高的税费成本。其实质是将税负转嫁给了买方,因买方取得相关不动产的成本更低,在后期还可能提高土地增值税的税率。
1、资产直接转让
当承接资产立即出售变现的方式可以考虑以自然人作为主体进行承接,在出售环节时其增值税税率将降低至5%(差额),个人所得税也可以适用按1%或3%核定征收。通过该方式还将减少企业分红给个人所产生的20%个人所得税。
2、股权转让
在取得债权时A先设立D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1110万元。该资金中900万用于购买债权,33万元用于缴纳契税,176.88万元用于代C公司支付税款。A公司将D的股权转让时,作价为1635万元,股权转让所得为1635-1110=525万元。A公司的净利润为525*(1-25%)=393.75万元。
对比来看,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比直接转让税负更低。以个人承接后再转让比企业承接的税负更低。
(二)相关资产需要与其他产业整合
如果不良资产运营商本身有其他产业,需要将相关资产装入其他运营主体协同发挥作用。以上例相关数据为例,假设A公司拟将取得的不动产转移至关联的D公司,A公司可以同时适用多种税收优惠政策。那么在资产转移的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A公司及D公司财务状况、资产特点、整合双方需求等综合情况决定具体的方式,争取适用最优惠的税收政策。A公司可采用的方式有:
1、A公司以不动产参与对D公司的增资扩股
A公司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涉及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D公司主要涉及契税。综合来看除契税外,其他税种基本都有优惠政策。
2、股权转让
在取得债权时A先设立D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1110万元。该资金中900万用于购买债权,33万元用于缴纳契税,176.88万元用于代C公司支付税款。A公司将D的股权转让时,作价为1635万元,股权转让所得为1635-1110=525万元。A公司的净利润为525*(1-25%)=393.75万元。
对比来看,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比直接转让税负更低。以个人承接后再转让比企业承接的税负更低。
(二)相关资产需要与其他产业整合
如果不良资产运营商本身有其他产业,需要将相关资产装入其他运营主体协同发挥作用。以上例相关数据为例,假设A公司拟将取得的不动产转移至关联的D公司,A公司可以同时适用多种税收优惠政策。那么在资产转移的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A公司及D公司财务状况、资产特点、整合双方需求等综合情况决定具体的方式,争取适用最优惠的税收政策。A公司可采用的方式有:
1、A公司以不动产参与对D公司的增资扩股
A公司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涉及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D公司主要涉及契税。综合来看除契税外,其他税种基本都有优惠政策。
2、资产收购
D公司采用股权支付方式从A公司收购资产,如果D公司股权支付比例大于85%,收购资产大于A公司资产50%,在符合其他条件时,可适用特殊性税务重组的政策。主要会产生土地增值税和契税。
3、A公司将资产划转到子公司,D公司参与增资
如果A公司先成立子公司E,并将不动产划转至子公司,后续D公司再参与E的增资或者将相关资产转移至E公司。在A公司划转时基本不产生税收成本。
4、三种不同处理模式对比
综合来看将资产划转至子公司后再开展相关合作,相关的税负更低。具体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选择具体的模式。
(三)吸引社会投资者,实现资金的杠杆作用
对于能长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不良资产公司可以考虑长期持有运营,获取稳定的资金回报。因长期持有资产需要大量的资金,此时可能需要引入其他资金方,以扩大经营的规模,提升资金的回报。此时可以借鉴资产证券化的思路来设计交易架构。
搭建有限合伙架构税负分析:
1、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本身不是企业所得税的课税主体,而应由各个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税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国税函[2001]84号):“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所得税。”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投资者不是单纯借钱给合伙企业,而是通过受让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通过合伙企业的经营而获得收益。同时合伙企业经营不良资产所获收益也不是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因此个人应按经营所得申报纳税。
3、合伙企业是不是代扣代缴义务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其需要代扣代缴的应税所得范围并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合伙企业类同),因此对取得合伙所得的个人,合伙企业不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虽然财税〔2000〕91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这系出于方便征管的需要,不能视为法定的代扣代缴。从该条款和国税总局2018年第61号文均明确要求投资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要求综合来看,合伙企业履行的只是代为申报缴纳工作。
4、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涉税分析
从上述分析来看,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应该5-35%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实践中个人投资者一般都未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部分合伙企业也没有进行代为申报,造成了实质上的税款流失。虽然合伙企业是否应代扣代缴存在一定的争议和不确定性,但根据税法的规定和要求,个人投资者应该对取得的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确定无疑的,因此对于补缴的风险还是需要引起重视,实践中已出现了税务机关向人个投资者追缴个人所得税的案例。
另外在实践中认购契约型信托计划来投资不良资产也很常见,当采用契约型模式时,契约型基金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分红收益和转让收益。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取得分红按照“利息、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税率均为20%。因此采用契约型架构比合伙型架构税负要低。建议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PART.5
交易过程中涉及的主要税种及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
1、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
2、优惠政策主要内容
(1)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3、适用条件
(1)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
(2)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
(3)仅对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其他资产转让(如无形资产),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4)涉及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转移的资产重组行为,重组企业双方均应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4、注意事项
(1)企业纳税人通过合并、分立两种方式进行资产重组的,要注意纳税人通过上述两种方式的资产重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对企业合并、分立的相关规定及要求。
(2)纳税人进行资产重组时,其转让的实物资产对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等必须一并转让,三者缺一不可,否则不符合不征收增值税规定,应依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3)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也无需向税务机关备案,企业留存资产重组相关文件、协议备查。
5、转让不动产适用税率
根据不同情形,处置不动产时适用不同的增值税税率。具体情况如下:
(二)土地增值税
1、政策依据
《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
2、优惠政策主要内容
企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合并、企业分立、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适用条件
(1)企业整体改制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应属于整体改制范围,即: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
(2)企业合并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原投资主体应存续,即:合并前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合并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3)企业分立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分立成立的企业与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应相同,即: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4)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4、注意事项
企业在提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包括: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各方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相关材料。
(三)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并购重组中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都需要满足以下基本的条件:
合理商业目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经营连续: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权益连续: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比例符合要求: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时,收购的股权/资产不低于被收购方股权/资产的50%,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时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1、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程序指引。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比例调整为50%,增加资产划转。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对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管理和后续管理事项进行了规范和修订,改变了管理方式,重新设计了报告表和附表,规范了申报资料,优化了征管流程,明确了征收管理的相关要求。不再执行59号文件第十一条申报备案和4号公告第十六条税务机关确认的做法,改为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申报并提交相关资料。
2、不同企业重组类型的优惠政策
(1)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的当事各方企业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以债务人为重组的主导方。
①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减免债务:若债务人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则其债务重组所得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债权人应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若债务人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则其债务重组所得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债权人按照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公允价值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并按照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公允价值确认其计税基础。
债权转股权: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暂不确认所得,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债权人对债权转股权业务暂不确认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股权收购、资产收购
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①转让方从收购方取得的对价中的股权支付部分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非股权支付部分应计算确认当期所得或损失。
②收购方暂不确认股权支付部分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对取得的被收购企业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若收购方支付的对价中包含非股权支付部分,该部分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被收购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收购方、被收购方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3)合并
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①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②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③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按税法规定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④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⑤股权支付部分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交易所得或损失。
⑥非股权支付部分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4)分立
分立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①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②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③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④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
A.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B.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⑤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交易所得或损失。
⑥非股权支付额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的特殊条件:
分立后的股东及相应的持股比例均不发生变化。
(5)资产(股权)划转
两种前提,四种模式。
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①资产(股权)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②资产(股权)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即原计税基础)确定。
③资产(股权)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即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
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的特殊条件:
交易双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须保持股权结构(满足两种前提条件)不发生变化。
(6)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①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②投资企业取得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③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的特殊条件:
对外投资仅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比个人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适用的范围窄。
(四)契税
1、政策依据
《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2、优惠政策主要内容
(1)企业整体改制、事业单位改制、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资产划转、债权转股权、公司股权转让免征契税。
(2)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3、适用条件
(1)企业改制。企业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
(2)事业单位改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
(3)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
(4)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
(5)资产划转。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
(6)债权转股权。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
4、备案资料
企业在提请享受上述契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包括: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其改制、重组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材料;改制前后的投资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个人所得税
1、政策依据
《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2、优惠政策主要内容
(1)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2)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3)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3、适用条件
41号文第五条规定:“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4、备案资料
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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