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和智研析|票据行为及其特性

2023-07-14
票据行为本质上属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具有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但是,票据行为又具备一些独有的特点。也正是这些独有特点,决定了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别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例,对票据行为及其特性进行探讨。
 

本期撰文邹士超
 

01 票据行为的概念

狭义的票据行为,指发生票据上债务的法律行为,或者说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①《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指出:“票据行为是承担票据责任的法律行为,草案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规定了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五种票据行为”。《票据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分别对该五种票据行为做了详细规定。本文探讨的票据行为的内容,以此为限。

除此之外,有观点认为追索行为也属于独立的票据行为,笔者认为并不妥当。原因在于,票据行为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五种行为,无一不是为了表明票据债务人愿意负担票据债务;而追索是持票人在法定提示付款时间请求付款被拒绝时,以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内容的行为,其本质上是在行使法定的权利。后者无论是行为的主体和对象,还是行为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均与票据行为有本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02 票据行为的特性

按照世界通行的票据基本理论,票据行为主要具备以下四种特性:要式性文义性独立性无因性

要式性:指所有的票据行为都必须依照票据法的严格规定进行,否则将对行为的效力以及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严重影响。要式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各种票据行为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记载于票据之上,不能以口头形式进行,甚至记载于票面的具体位置也有相当严格规定。比如出票、承兑、保证必须记载于票据正面,背书必须记载于票据反面等等。二是行为人必须进行签章,不签章则票据行为不生效。目前,票据市场电子化进程已经完成,票据行为均采用数字签名的形式进行签章。三是每种票据行为都必须按照固定的格式进行。比如《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如有违反将直接导致票据无效。

文义性: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事项的影响。即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明方法,来探求票据行为人的本意。即使票据记载的文义与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只能依照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②比如,出票人和收款人约定的出票日期为1月1日,但票据正面实际记载的出票日期是2月1日,只能以票据记载的2月1日作为出票时间。

独立性:指票据上有多个票据行为时,每个行为各自发生效力,互相不产生影响。即使某个行为无效,也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比如,《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即是典型的票据行为独立性的体现。再比如,票据背书的其中一个环节被确认无效,其后又进行了合法背书,最终持票人的权利并不受影响。

无因性:所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持有票据的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票据权利人不负有说明的义务,票据债务人也没有审查的权利。也可以说,票据上权利和义务的成立,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独立。比如,合法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时,不必对其取得票据的缘由进行说明,甚至其与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被确认无效,也不影响其付款请求权的行使。

在票据行为的以上四种特性中,要式性、文义性和独立性,在理论上并不难理解,实践中一般也不会发生争议。但对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不论从《票据法》及相关的大量规范性文件,还是司法实践中的审判观点,都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无形中加大了律师办理票据案件的难度。
 

03 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展开
—正确认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关系

票据的生命力在于流通的便捷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灵魂。要正确理解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必须结合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来展开。③所谓票据关系,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票据基础关系,指的是作为票据授受前提的当事人之间的某种实质性的关系。票据关系一旦成立,即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只要持票人通过完整、连续的背书行为取得票据,且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持票人取得票据,必定存在一定的缘由。对于票据的取得缘由,可能是有偿的接受出票、背书转让,也可能是无偿的继承、赠与等原因。但问题在于,如何界定“合法取得票据”?

对此,《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的日内瓦公约》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论一人如何失去汇票,如持票人系以上款(汇票之持有人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之权利)所指方式证明其权利,则无义务将汇票返还前者,但取得汇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即在考察汇票取得合法性问题上,只关注背书是否连续,以及取得汇票是否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按照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以及《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对票据权利的认定,与《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的日内瓦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相一致。

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要证明其票据取得的原因,债务人对于票据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

票据行为是无因行为,只要票据本身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持票人的持票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对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并不承担举证责任。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根据票据记载的内容确定的,凡票据上记载的票据债务人,不问原因如何,均应对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负责。④除非有证据证明持票人系通过欺诈、胁迫、偷盗等违法方式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不应该否认持票人的合法持票人身份,更不应免除票据债务人的付款义务。

票据基础关系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关系中的债权债务不随之发生变化

作为票据关系依托的票据基础关系,可能因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有效要件,最终被确认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此时,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被确认无效、被撤销后返还原物、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票据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并不受影响,部分情形下持票人仍可以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至于持票人由此可能取得的不当利益,其直接前手可以通过要求其返还、补偿或赔偿的方式解决。比如,甲因支付工程款向乙开具汇票并承兑,乙又因支付货款将票据背书给丙,即使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撤销,丙仍可以要求甲支付票据款项。至于丙因此获得的不当利益,因甲履行了票据债务则等同于乙实际支付货款,乙可以要求丙进行返还。

只有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债务人才可以利用票据基础关系对抗持票人

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也就是说,只有最终持票人的直接前手,才有权利依据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比如,在前述的举例中,若丙基于票据关系要求乙承担票据责任,则乙可以其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为由拒绝付款。
 

04 对《票据法》第十条的理解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自《票据法》颁布之日起,围绕该条引发的争议从未中断,对票据纠纷案件审判造成一定程度的困扰。

一方面,作为被告的票据债务人任意突破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援引该条规定作为其抗辩依据;另一方面,部分审判人员缺乏坚持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勇气,随意把票据基础关系纳入合法持票人的审查范围,不加区分的要求持票人对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基础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其实,在《票据法》颁布之前的草案中,对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贯彻的更为彻底。《票据法》草案说明稿对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进行了特别解释:“票据关系和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要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他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⑤但是,正式颁行的《票据法》仍旧增加了现有的第十条规定。

针对《票据法》第十条引发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00年颁布的《票据纠纷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票据纠纷的审判思路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和统一。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票据法》从法律位阶上看属于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而《票据纠纷规定》是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来限制法律的适用,是否合法?

对于这个冲突问题,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尝试把《票据法》第十条理解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或者是把《票据法》第十条的适用范围限于直接前后手之间,从一定程度上减小该条规定的影响。但是,或许只有对《票据法》第十条进行根本性修改,才能真正让票据纠纷案件回归到正确的审判轨道中来。


参考文献
 
①谢怀栻著、程啸增订:《票据法概论》(增订二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2月第2版,第45页。

②宋晓明:《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8~89页。

③谢怀栻著、程啸增订:《票据法概论》(增订二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2月第2版,第34页。

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票据和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9】15号)第2条。

⑤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周正庆代表国务院在1995年2月21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




 


邹士超

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Z&Z ATTORNEYS AT LAW
 
邹士超:志和智党支部副书记、高级合伙人、环境资源法律事务部副主任。2010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13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和建设工程、金融票据、商事合同、刑事辩护、政府和企业法律顾问等诉讼案件及非诉业务。邹士超律师精研律法,勤学善思,法律基本素养深厚,法学理论功底扎实,法律专业技能精湛,尤其对疑难、复杂案件具有丰富的处理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