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和智分享 | 成都2岁女童小区内遭恶犬咬伤,从法律层面应当如何分析?

2023-10-20
图片源自网络视频截图

“2023年10月16日8时许,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一小区内发生了一起女童被大型犬反复撕咬至严重受伤的恶性事件,经网络传播后引起社会公众广泛关注;10月17日下午3时许,狗主人已被警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虽然本次事件性质恶劣,令人扼腕,但“狗咬人”案件,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却绝非独此一例。在愤慨、同情之余,我们还可以从法律的角度进行理性思考与探究。”
 
01 事态发生突然,女童受伤严重。

根据监控录像与警方通报,16日8时许,在事发小区内邓某与女儿唐某于楼下行走时,女童唐某突然遭遇一黑色大型犬只的攻击,被其反复撕咬并拖至草坪,邓某倒地并一直试图保护唐某未果。8时30分邓某、唐某被送至医院,经诊断唐某全身多处咬伤、右肾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经全力救治,已完成伤口清创手术,生命体征平稳。会诊医生朱某也于社交媒体发表看法:“经过讨论,如果现在手术有很大概率会导致右肾被放弃,最优选择应是保守治疗。受害者整个身体右侧多达20多处咬伤,最长伤口达8公分,让人不忍直视。所幸小朋友目前生命体征平稳,各项指标没有出现明显的危急值。”

02 肇事恶犬是否系禁止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

由于“狗咬人”案件屡见不鲜,各个城市近年来均出台有地方性法规《养犬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在相应区域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并附有品种目录。本次肇事的犬只品种系罗威纳犬,“其身体强壮、动作迅猛、气势强悍”,在北京、上海、重庆、广州、南京等城市均被列在禁养的烈性犬名单中,但查找成都市明确规定的22种禁养的烈性、大型犬目录可知,罗威纳犬不在其列,其不属于成都市禁止饲养的犬只。

03 肇事狗主人未尽到及时看护、给狗系绳等义务,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均可以减轻责任。”根据监控录像可得知,该罗威纳犬独自一直在小区内徘徊、逗留,受害者母女二人并未对该犬进行逗弄、挑衅便遭受攻击,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与过错,狗主人作为饲养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而该罗威纳犬独自出现在小区内,其主人一直未出现,遑论采取系绳等措施,已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能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如有确切证据证明物业管理方对于该大型犬无人看护、系绳进入小区的情况存在疏忽、未及时采取措施等情况,可能也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04 对狗主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否适当?狗主人是否涉嫌犯罪?

正如前文所言,近年来“狗咬人”案绝非个例,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在多起类似案件中烈性犬饲养人都需要承担更加严苛的刑事责任。如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121刑初650号判决中,被告人胡某饲养的德国牧羊犬与卡斯罗犬咬伤多名被害人,携犬外出也未套狗链、未尽看管义务,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最终以过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921刑初128号判决中陈某、XX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豢养的比特犬咬伤他人、致人死亡,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兵一刑终字第00016号判决中吴某未尽合理的管理和控制义务,致所饲养的藏獒咬伤2人,狼狗咬伤7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现实危害,其对饲养的烈犬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构成,最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此外,多位法学界知名专家、学者此前也对类似的案件发表过观点:张明楷教授在《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中提出“倘若被告人只是没有履行对危险源的监督义务(没有给公狗带上口套,没有防止公狗咬人),导致公狗突然将被害人咬伤或者咬死,就仅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之所以能够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谋杀罪,是因为她在先前的不作为引起了侵害法益的危险之后,故意不保护被害人的生命。”金泽刚教授在《论狗咬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中指出“狗咬人案件中的刑事责任具有正当性。首先,其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刑法要更好地保障人权,刑法才应当谦抑;否则,不谦抑的刑法就只能会损害人权。其次,期待可能性理论一般在极少情况下才可能在犯罪主观方面发生例外,狗咬人刑事责任也契合期待可能性。英美两国社会整体形成了严惩狗患的刑事责任共识,对我国具有参考价值。”而张亚平教授则认为“一方面,不能认为饲养狼狗就是和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行为;另一方面,虽然可以认为饲养人应当遇见狼狗脱离控制可能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但没有根据认为其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的心理。故笔者认为,饲养的狼狗致人伤亡的,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回归本案,笔者认为肇事狗主人已涉嫌犯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根据《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本案中狗主人明知自己所饲养的罗威纳犬系烈性犬,攻击性极强并可能会对他人生命安全造成损害而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放任,导致造成严重后果,主观上符合过失犯罪的要求。若被害者的后续伤情经鉴定达到了重伤及以上的条件,可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对其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若被害者死亡,可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对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最高可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该烈性犬在有大量业主居住的住宅区内游荡,已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现实危害,可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其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最高可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05 受伤严重的女童在法律层面可如何获得救济?当前法律规定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规定,肇事狗主人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基于以上项目进行全面赔偿。然而,上述《民法典》规定的赔偿范围都仅限于狗主人只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情形下。若狗主人涉嫌刑事犯罪,那么受害的儿童很可能既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伤情达到伤残标准时,还无法获赔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该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以上项目均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因此在本案中受害女童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可得到赔偿,但若构成伤残标准,向涉嫌犯罪的狗主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很可能就“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无法得到支持。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与《民法典》的“全面赔偿”原则存在着明显冲突,因此也存在着大量争议。在司法实践中,除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案件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绝大部分案件也均不支持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赔偿要求。据此在实践中常常会有“侵害程度相对较轻的民事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更为全面的赔偿,而不论主观恶性还是客观损害都更加严重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无力请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进而发生刑事案件“伤害更重,赔偿更轻”的情形。在一般人看来可能“颇为荒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提出:“如果判给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会出现判决无法落实即“空判”,进而引发一系列问题;根据我国法律、法理和我国的法文化传统,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纯的民事诉讼不应当适用相同的标准;赔偿标准过高实际上不利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与民事被侵权人在获得赔偿标准上存在明显不对等的情形较为不妥。在实践中,往往“两金”的数额远超获赔的医疗费、营养费等,犯罪行为的受害人若无法主张残疾、死亡赔偿金,在生命健康权益大多已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况下难以得到“公平的救济”。笔者希望在不久的将来能更加妥善地对上述情况进行完善,“罚了不打、打了不罚”观念恐怕不应当在全面推进法治化建设的今天出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才应当是我们的目标。


 

何泳虎
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Z&Z ATTORNEYS AT LAW

 
何泳虎律师,志和智高级合伙人、刑事法律事务部副主任。2007年至2010年执业于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2010年至2020年执业于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重庆总所,任副主任律师,2020年7月加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任刑辩中心、党委政法律事务部、民事法律事务部、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专职律师。何泳虎律师执业16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成功办理大量重大复杂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行政诉讼等诉讼及非诉案件,深得客户好评。担任了多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大足区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大足区国梁商会副会长、法律服务中心主任等。
 


邱天宇
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Z&Z ATTORNEYS AT LAW

 
邱天宇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曾参与处理多起合同纠纷、借贷纠纷、劳动纠纷及刑事案件,取得显著成果。为人正直、严谨负责、重视与当事人沟通,力求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维护客户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