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和智研析 | 担保权人对违反重整计划损害其债权的权利救济

2023-10-25
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经常会对担保权人的权利行使产生限制,但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却经常出现债务人未按重整计划对担保权人进行清偿的情况,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或执行不当致使担保物毁损、灭失的,担保权人的权利何以实现,是否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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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实践案例

A公司名下有出让土地使用权5000余平方米,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B某),对外负债约8000万元,于2012年开始申请修建。因资不抵债,2017年9月,A公司以其具备重整条件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抵押权人B某不同意进行重整。2017年1月,A公司引进投资人参与重整,重整计划明确抵押权在房屋销售后优先清偿,虽担保权人反对重整,但法院认为该方案对于担保权人的债权未受到实际损害且延期清偿所受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批准了A公司重整计划。并于同月12日准许A公司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A公司未按照重整计划向担保权人清偿债务,而是将房屋销售款支付给其他债权人,担保权人多次反应无果,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20年,人民法院宣告终结破产重整程序,宣告A公司破产。

上述案例涉及到当事人之间未就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问题。当事人仅就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第1款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虽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对地上建筑物的权利劣后于建设工程优先权。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新增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对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价款,建设工程优先权人无优先受偿,而是抵押权人享有该权利。本案中,A公司在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后新建房屋,该房屋应当和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以实现抵押权人的权利。但A公司并未按约定实现抵押权,而是在进入重整执行程序后,将该房屋销售款支付给其他债权人,此种做法属于对重整计划的违反,严重影响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

02 重整程序中担保权人的权利

(一)担保物权的限定

●担保物权未过诉讼时效

担保权得以保护的条件和时效需要在担保权实现之前作出设定。我们用逆推的方式梳理时效问题,《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普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3年内。但《企业破产法》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主债权到期,正常来说,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由于是破产案件,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债权申报,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申报债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也就是说,担保主债权未能在重整之前实现,一旦进入重整,主债权加速到期,不再计算诉讼时效,而是开始申报债权。需要注意的是,超过诉讼时效的担保物权,管理人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该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应当审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该条并没有明确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予确认,但是,联系《规定》可知,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受司法程序保护,管理人不能确认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因此,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担保权在重整之时应当未过诉讼时效。

●动产抵押权已登记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因在于,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留置权的存续

留置权需要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留置权消灭。但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财物需被管理人取回,由此看来留置权应当消灭,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这就解决了留置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时,丧失对留置物占有的问题,打破了留置物灭失而留置权归于消灭,不存在物上代位可能的限制。

(二)担保物权的内容

担保权属于优先债权,即使在破产重整中,也对其实现有保护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也即,担保权人有权自行判断其担保权是否应当行使。

在重整程序中为依法平衡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对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作出了详细说明,在受理重整申请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企业的债务人首先应对担保物进行评估,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将担保物继续作为企业资产运营或者将其拍卖、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之后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此时可能出现担保权人认为其担保权应当恢复行使,但管理人或债务人认为担保物为重整所必需。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过审查,如果担保权人的申请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
 
03 重整计划未执行的后果

(一)重整程序的法定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作出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十九条提到,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可见,重整计划应当被严格执行,只有在同时满足几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变更。首先,重整计划变更的原因只能是“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不论是国家政策调整还是法律修改变化,抑或是与前两者必须同等力度的“等”,对个别债务人来说都是极难遇到的情形,从先决条件就能大概率否定重整计划的可变更性;其次,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变更,这对债务人经营状况有了一定要求,若重整计划执行了一段时间仍看不到重整成功可能性,债务人和管理人均不会做无用功申请变更重整计划;再次,“债权人会议需同意变更”,对于债权人尤其是担保权人而言,通过重整计划已是为挽救债务人而作出的让步和妥协。需要债权人再次冒着牺牲自身现可得利益的风险去支持债务人变更重整计划,唯一的可能就是债务人在执行重整计划的时间内经营状况明显好转,清偿可能性提高给足债权人信心。但若债务人经营状况明显好转理应不会出现需要变更重整计划的情形,因此该要求和客观实际本身就存在冲突;最后,还需要法院同意,对于法院来说,债务人具有重整成功的倾向才值得再次通过变更请求。

如若无法满足上述条件亦或债务人自身原因不履行重整计划,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对当事人产生的影响

对于债务人而言,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有权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相应的债务人就会面临着被法院宣告破产的后果。重整计划未执行,在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后,债权人之前在重整计划中所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全部失去效力,其权利恢复如初。但值得注意的是,理论上虽然可以称作为“权利恢复”,实际上若债务人已经执行了一段时间重整计划,债务人又新负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担保权人即使申请恢复执行担保债权,其权利也存在被减少的可能。重整计划的执行由管理人承担监督职责,重整计划未执行的原因显得更为重要。若是债务人客观能力不足无法继续执行重整计划,则可能转为清算;若是债务人有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为之,此时管理人存在失职,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人不按照重整计划执行分两种情况讨论:第一种情况,因为客观不能,并未实施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宣告破产,债权人利益损失体现不明显,在此不进行论述;另一种情况,债务人主观故意、过错导致,如上述案件,债务人故意违背重整计划清偿方案,将变现款支付给其他人,严重损害担保权人利益。造成这样的结果,归咎于债务人自身存在违反重整计划,管理人的监督职责也应当值得关注。担保权人的权益如何救济?
 
04 重整计划执行中的监督权

(一)监督主体

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之后,由债务人负责执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检察院对破产案件的监督权有限,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包括对生效裁判的监督、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监督、执行监督。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八条将破产程序纳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中。但检察院对破产程序的监督主要集中在破产程序启动、破产债权虚假申报和诉讼、妨害诉讼执行清算行为、破产审理程序、破产管理人行为、相关行政行为的监督,对于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执行重整计划不当的,没有相应规定。即若债权人不满意重整计划强制裁定,也没有可行的救济措施,尤其是担保权人的权利受损,检察院难以监督,只能依靠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二)监督方式

管理人作为重整计划的监督主体,其被赋予的法定监督措施有限,但可以通过完整监督链条,建立重整计划监督体系以确保监督成效,重整计划监督体系的主体内容应当根据通过的重整计划本身确定。

重整计划的内容,我国《企业破产法》有明确规定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管理人应当围绕重整计划,建立经营计划、清偿计划、执行期限三大监督体系,形成有效的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实效。

“经营计划监督”对应重整计划中的“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务人对经营计划的阶段性落实应当及时汇报给管理人,管理人也需要主动在债务人汇报之前对债务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询问,对于债务人汇报之后,管理人需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进而核实债务人汇报之经营情况的真实性。

“清偿计划监督”对应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债权人最为关注的莫过于债务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于担保债权一般不做调整,以债务人资产变现资金或其他主体提供注入的偿债资金进行清偿。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具体清偿计划的执行应当进行严格监督,避免债务人提前或延后清偿。债务人提前清偿属于变相给予部分债权人优惠,违反了重整计划的执行。

“执行期限监督”对应重整计划中的“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法律并未对重整计划中每类债权的清偿期限作出详细规定,总的来说清偿在整个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完成即可。但债权人一般都希望重整计划将其权利保障到最细化,尤其是担保权人更希望通过清算完成债务清偿。为获得担保权人对重整的支持,明确各类债权具体执行期限在实践中必不可少。而管理人应当在重整计划约定好的执行期限节点及时调查执行进度。

因此对于债务人未按照重整计划执行的情形,管理人必须发挥贯穿始终的监督权,防范债务人实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唯有如此才能给足担保权人此种本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信心,以获得其对重整计划的支持。
 
05 重整计划执行中的监督权

担保物灭失,担保权是否还存在,担保权人的权利何以实现,不仅是担保权人最关心的问题,同时也是对管理人提出的高要求,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认定。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担保物灭失不等同于担保权人丧失对担保物的占有,担保物灭失仅指客观上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出现无法实现担保权的状态,例如本案中债务人将本应一并处分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中房屋价款清偿给抵押权人以外的债权人的情形。

法律规定,担保物毁损、灭失的,对于其现存交换价值担保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即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对于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原理,现有“担保物权继续存续说”和“法定债权质权说”。根据法定债权质权说,担保物毁损、灭失后,其交换价值并未消灭,即使担保物改变原有形态或者性质,但其交换价值依旧维持,不应影响担保权实现。担保权灭失后,担保物存在于其变形物—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之上。在本案中,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在担保权人未通过重整方案的情形下,法院批准了重整计划,即使建筑物价款被清偿给了其他债权人,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未消灭,担保权人的担保权亦未消灭。严格说来,该案中作为担保物的土地使用权并未灭失,只是债务人的行为影响了担保权的实现,理论上担保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实现其存续的担保权。

因此,只有担保权存续的担保权才有权被救济,例如上述仅因担保物灭失的,担保权存续可被救济。在企业破产重整中,救济担保权人的具体措施可从以下几点着手。

(一)完善担保权暂停行使制度

为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之日起,债务人的担保债权即全部暂停行使,再由管理人根据担保权的类型和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恢复行使担保权,并报给法院复审。

此种做法,一是将暂停行使担保权制度的时间提前到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之日,而非重整期间,可以及时固定债务人的财产,确保后续重整的顺利进行以及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公平保护;二是管理人可以根据担保权的类型进行分类处理避免激发担保权人矛盾,以获得担保权人支持重整,例如上文提到的留置担保需要管理人清偿债务或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才能取回置物以供重整。

(二)赋予担保权人监督权及参与权

上文我们提到,破产重整中的监督主体依然是管理人,与其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担保权人并未被赋予监督权,其参与权也极为有限。②为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担保权人更多的重整活动参与权。

●从源头给予担保权人参与权。在重整计划制定前,对债权人的重整意愿进行了解,对于利益冲突严重的情形,赋予担保权人就起草方案提出具体建议,甚至是参与重整计划起草的权利。

●重整期间给予担保权人监督权。对于暂停行使担保权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公布担保物在重整中的使用情况,回应担保权人的监督。若担保权人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将损坏担保物或使担保物的价值不合理减少的,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担保权,也可以请求管理人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担保物价值不被减少。

(三)物上代位性的适用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担保物权之所以有物上代位性,是因为担保物权仅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不关注标的物的占有、使用,于是,这种交换价值现实化时,无论其原因如何,均应为担保物权的效力所及。③《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列举了担保物权消灭的事由,包括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破产重整中担保物灭失也不例外,应当适用上述两法条。担保物被拍卖、变卖或折价的的方式处置的,担保权人可就相应价款优先受偿。但若担保物毁损灭失,担保权人的权利保护方式则需要分情况讨论。

第一种情况,担保物灭失和实现担保权的时间均在重整之前,担保权人的权利保护完全依照民法典规定,其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第二种情况,若担保物灭失的时间在重整计划执行之中,此时担保物已灭失,担保权人无法再请求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行使担保权,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实现担保权在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情形如何处理,需要在既定的重整计划表决情形下分类讨论:

●对于此种担保权,担保物在重整期间未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或者申请但被驳回的前提下,担保物在重整期间又灭失的,为了将重振计划继续下去,债务人应当提供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作为担保,以此保护担保权人的权利,也利于重整计划继续执行。

●担保物灭失时,债务人的重整计划也无法继续执行,债务人转入破产清算。此时,担保权人的权利保护需要细分。如果担保权人表决时未通过重整计划,可以表明其初始即不看好债务人继续经营,对于担保物灭失,担保权人没有过错。此时担保权仍旧存在,债务人应当从其他财产中优先清偿担保权人对应的债权。显然此种做法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其他债权人同意重整计划时就应当对重整可能失败作出了预判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果担保权人表决时通过了该重整计划,担保物灭失,担保权人应当在表决时就对重整风险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也要考虑到担保权人通过重整计划的初衷是希望债务人重获新生,也不能一概抹杀担保权人的权利保护路径,为平衡担保权人、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此时担保权可以转为普通债权,在债务人转为破产清算时按比例获得清偿。

笔者认为,担保权人在表决时并未表决同意重整计划,对于重整计划的执行不应当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担保权不因担保物灭失或难以实现而消灭。回归本案,债务人在执行重整计划时擅自处分了应当一并处分的建筑物,损害了应当按照重整计划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将担保财产处置后,未按重整计划向担保权人清偿,损害了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天然涵盖了应当为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部分。其他债权人仍按担保物未灭失时的比例获得清偿中应当优先分配给担保权人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扣除该部分剩余的才能被其他债权人获得,客观看来此时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较最初有数量上的减少,但依旧不影响认定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构成不当得利,管理人对此部分应当追回,并按担保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认定清偿。



参考文献:

陈晓君,《破产程序检察监督的重点内容》,载《中国检察官》2023年5月,司法实务版.
徐阳光,《依法推进市场化破产重整程序的有效实施》,载《人民法治》,20117年第11期.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3年7月修订2版,第357、357~358页.

 
 
杜文国
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Z&Z ATTORNEYS AT LAW
 
杜文国律师,志和智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破产清算与重整法律事务部主任、重庆破产管理人协会理事、重庆律师协会破产与重整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12年,办理过大量的房地产、建设工程案件,专职从事于企业债务危机化解与破产相关业务。
编著:《企业破产案件、强制清算案件办案工作手册》共三版
论文:《浅议银行金融债权保护》《浅议破产审计》《构建中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若干思考》《破产清算程序中清偿顺位的研究分析》《预重整律师事务探索》
擅长领域:破产管理人业务、企业债务危机化解、银行金融债权保护、婚姻家事法律服务

 


陈宏
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Z&Z ATTORNEYS AT LAW

 
陈宏,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重庆工商大学法律(法本)硕士,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过程中勤勉负责。论文《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实施困境及完善建议》《担保债权人对违反重整计划损害其债权的权利救济》收录于第十四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论文《房地产企业破产——对消费型购房者的保护》收录于第四届破产法治天府论坛论文集;论文《中国恒大何以申请美国破产保护》发表于CNKI法律数字图书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