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海霖:《民法典》后 , 应收账款质押的几个法律要点

2022-10-19


作者|谭海霖

01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生效,质押权人应能证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生效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议:从司法解释来看,在进行应收账款质押时,债权人应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在实践中最好能向次债务人进行核实,在应收账款质押后及时通知次债务人并取得其确认。


02

质押的应收账款应能特定化,能合理识别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都可以用于出质。另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19号,因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没有特定化/实现合理识别,不予支持应收账款质押权人优先受偿权。该案中债权人将出质的应收账款概括性描述为“伟峰公司以其所有的在2014年11月13日到2017年1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向临沂分行提供质押担保”,最高法院认为:“没有明确载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可对应收账款进行特定化的基本要素。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但对应收账款也仅是与前述合同相同的概括性描述。因此,本案应收账款并非确定的财产权利,相应的质权并未依法设立,浦发银行临沂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议: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应收账款的特定化和可识别是质权人优先受偿的前提。如果是现有的应收账款,在签订质押合同和进行质押登记时应明确基础合同、应收账款金额、应收账款到期时间、债务人等基础信息;如果是未来的应收账款,当前司法实践对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等产生的未来应收账款质押都持肯定态度。但对于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未来将产生的应收账款一般要求具有一定的可确定性,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交易对手、交易标的与数量、履行期间等相关信息。

03

应收账款质押时应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应收账款出质后未通知次债务人的,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建议:应收账款质押后应及时通知次债务人,通知的具体方式可以为EMS快递(封面应明确写应收账款质押通知;收件人和收件地址建议和基础合同约定一致,如合同未约定时收件人为法定代表人;在收件后截取快递投递记录,同时向快递公司索取快递签收单)、上门通知并签收(基础合同约定的联系人签字确认,条件允许时盖公章)、电子邮件(如基础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有电子邮件)等方式;在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优先考虑约定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进行履行,避免出现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出质人)履行后资金被挪用造成债权悬空。

04

应收账款质押权人可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请求直接支付

《民法典》实施后,应收账款质押权人可直接向出质债权之债务人请求支付。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本质也属于一种变价权,即质权人就出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应收账款质押中,由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的是一种直接金钱给付义务,应收账款未必适宜拍卖、变卖,因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一般表现为直接收取权,故此,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给付质押担保范围内的款项。直接收取权的具体方式包括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催告或者提起给付之诉、申请诉讼保全、破产申请及破产债权申报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第1275页。)

案例:最高法院2015年11月26日公布的53号案例。根据该案例的判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质权人)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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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就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建议:尽量能达成三方协议,约定次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履行债务。如果设立了以出质人名义的收款特定账户,质权人应能充分控制该账户,避免在收到应收账款后被出质人挪用,导致应收账款消灭后出质人又无其他履行能力时,造成债权的悬空。

06

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时按是否登记及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权利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议:在开展应收账款转让、质押等业务时首先查询中登网相关登记信息。在业务开展后及时进行质押或转让登记。

07

注意破产程序中的撤消权

在实务中,部分企业有出现经营困难后,部分债权人可能会要求企业补充提供应收账款质押进行增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建议:应收账款质押为登记生效,登记的时间以中登网系统时间为准。在实务操作中应注意相应的时间节点,评估增信措施的有效性。避免出现被撤消的情形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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