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2021-01-25

  作者:杜丽诗

  摘 要

  破产债权的确认是管理人处理破产案件必不可少一个的环节,也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重要依据和前提条件。破产债权诉讼是《企业破产法》赋予债权人、债务人的一个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我国目前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在诉讼主体、诉讼管辖、诉讼时效等方面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已呈现出不同程度的区别,但现行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上的规定存在着较大的缺陷,从而导致实践中出现各种不同的做法,给实务操作带来不少困难。为此,笔者根据我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及策略,仅供参考。

  关键词:破产债权确认;不足;完善

  一、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概述

  (一)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是指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债务人发生的,依法申报确认并得由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财产请求权。破产债权由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或管理人依职权调查,管理人依法审查后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的债权存在异议时,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般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上,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既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未决诉讼在破产受理后,由管理人继续处理的债权确认诉讼;还包括破产受理后债权人、债务人因债权异议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狭义上,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仅包括破产受理后,破产债权的利益相关当事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中的债权存在异议,为维护自身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狭义上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的特征及程序

      (一)我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的特征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以处理债权异议、确认合法债权为目的而形成的诉讼。我国学术界将破产债权区分为形式上的破产债权和实质上的破产债权。前者是指债权人对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破产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后者是指必须根据《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程序,债权人才能通过前述债务人财产获得清偿的财产权利。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实现前者的唯一途径。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破产债权诉讼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以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提出债权异议为前提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提起,必须具备相应的前提条件。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的内容有异议时,或向管理人提出复核申请但管理人未予更正时,利益相关人方可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诉讼请求需与债权表所记载的内容相关。

  2.破产债权诉讼的性

  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性质,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国外学术界对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性质普遍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为了强制执行破产财产而得到清偿的给付诉讼;(2)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要求债权异议提出者作出撤回异议的意思表示或者通过法院作出判决承认债权异议为合法债权的给付诉讼;(3)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以消除债权异议、形成合法债权的效力为目的的形成诉讼;(4)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确认异议债权的性质、有无与数额等事项的确认诉讼。我国对债权确认诉讼的性质尚无深入研究,学术界在研究债权确认诉讼的性质时,根据利益相关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异议对象的不同,把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性质界定为给付之诉、形成之诉或确认之诉。笔者认为,破产债权诉讼的性质为确认之诉。

  3.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由破产受理法院专属管辖

  破产企业中涉及到的各种法律关系都非常复杂,在陷入困境之前企业各个地区都可能有交易、财产的存在,考虑到地域及其他现实的问题,破产债权的确认可能会涉及到异地法院及相关政府部门的限制。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有关债权确认诉讼的案件专属于破产法院管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作为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一种,是基于破产债权的实体法律关系引发的争议而为利益相关人提供救济途径,因此,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也由破产受理法院专属管辖。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二条和第三条也对此予以了规定。

  4.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以判决的形式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债务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员无异议债权,人民法院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以裁定还是判决的形式作出未予明确规定,但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以解决利益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纠纷为目的,因此应按判决的形式处理。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对异议债权的性质、数额的判决,对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有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或取消。

  (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程序

  1.债权人、债务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债权人对债权表内自己的债权、他人的债权有异议的,均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在国外,则要对破产债权为有名义债权或无名义债权进行区分处理。有名义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具有强制执行力确定的债权;无名义债权是指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有名义债权由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无名义债权由异议债权的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2.债权确认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属于解决利益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纠纷的民事诉讼,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也规定,对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因此,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包括审理程序、审判组织等。

  3.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审理程序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衔接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分别审判,因此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并不会影响破产程序的进程。由于债权确认诉讼涉及到异议债权能否成为合法债权,参与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财产分配,实践中二者往往不能同步,势必产生债权确认诉讼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仍未审结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案件所涉及的债权份额,管理人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预留其分配额,并进行提存。待债权确认诉讼案件审结时,根据最后判决确定的债权份额进行分配;如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因此,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不能久拖不决,须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审结,否则将导致破产债权诉讼失去意义。

  三、我国破产确认诉讼制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合法的破产债权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破产债权确认贯穿着破产程序的开始、分配和结束,关系着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切身利益,对破产程序的推进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债权性质、诉讼时间、效力等均无明确规定,给实践处理带来极大的不便。我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诉讼主体地位不明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仅规定了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对异议债权提起诉讼,但对于诉讼主体、诉讼地位等并未明确规定。自《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案件来看,都是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内容有异议而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对此类案件,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但代表性的做法有两种:一种是将管理人列为被告,未列第三人;另一种是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未列第三人。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判决书中,关于诉讼代表人的表述也各有不同,有些法院表述为管理人,有些法院表述为受指定为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有些法院表述为管理人的负责人。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均不符合破产债权诉讼主体的应有之意。其一,债权人、债务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是因其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内容存在异议,其可以直接将管理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的内容进行判决,无需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其二,债务人有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但实践中债务人几乎不会对债权表提出异议,且因债务人诉讼权利由管理人代为行使,管理人自然不会对自己编制的债权表提出异议,若将债务人作为原告,将受到异议的债权人列为被告,管理人以诉讼代表人或第三人参与诉讼,不利于债权确认诉讼的审理;其三,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审查债权是管理人的职责,而不是债务人的义务。若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管理人列为诉讼代表人,则管理人审查债权等行为引起的全部后果需由债务人承担,且债务人并不清楚债权审查的过程及认定情况,所以将管理人列为被告参与诉讼更符合债权确认诉讼的目的。因此,在债权确认诉讼中,管理人应当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在审理过程中就债权审查过程和审查结果作说明,而不应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但我国现行破产法对以管理人为当事人可能面临的问题也暂无明确规定,如诉讼费用的承担等问题。

  (二)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间未明确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后,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如利益相关人有异议,则可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但对债权确认诉讼的提起时间、除斥期限等均未予明确规定。若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迟迟未提出债权确认诉讼,受异议的破产债权就处于尚未确定的状况,势必会导致破产程序进程被拖延。此外,管理人决定对异议债权不予更正后,异议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间,法律也未明确规定。

  (三)已完成的破产程序是否受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影响,现行规定不明确

  从债权申报到无异议债权得以确认、异议债权确认诉讼得以完全解决,一般都会持续较长的时间。在这期间内,需要债权人会议对某些重要的破产议案或方案进行表决,以免影响破产程序的进程。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人民法院对未决债权赋予临时表决权,债权人凭借临时表决权的数额进行表决。在未决债权经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判决确认数额以后,若判决确认的数额与临时表决权的数额不一致,此前已表决通过的议案或方案的效力如何?是否需要重新表决?现行破产法对此引起的破产程序是否可逆,并无明确的规定。

  四、我国破产确认诉讼制度的修订及完善建议

  (一)明晰诉讼主体地位

  1.债权人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区分以下几种情形:(1)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自己的债权有异议,在提出异议但管理人不予更正的情况下,有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为原告,管理人为被告;(2)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他人的债权有异议,在提出异议但是管理人不予更正的情况下,有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为原告,管理人和受到异议的债权人为共同被告;(3)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未被列入债权表,在提出异议但管理人不予更正的情况下,有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为原告,管理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2.债务人对债权表中的债权存在异议时,有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债务人对债权表中的债权存在异议时候,有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诉讼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1)债务人对债权表中未决债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为原告,管理人为被告;(2)债务人对管理人已审查确认债权的性质、数额等有异议,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此种情形下,债务人为原告,受到异议的债权人和管理人为共同被告。

  (二)明确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

  我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异议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也未规定其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如果债权人提出债权异议,管理人作出不予更正决定后,异议债权人迟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那异议债权久拖未决势必会影响破产程序的进程。因此,必须明确启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督促异议者尽快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以保障其债权的合法确认。为此,实践中,大部分管理人在将编制的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时,会给予一定期限,债权人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在相应期限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或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否则视为对债权表无异议。

  (三)明确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判决的效力对已开展破产程序的影响

  异议债权经债权确认诉讼后,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无效或判决数额、性质等与此前参与表决的数额、性质不一致的,对已表决通过的议案或方案、已开展的破产程序影响应如何处理,是我们应予以重视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从完善破产法的角度来说,破产程序应是可逆的,即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判决作出之前,未决债权的债权人根据人民法院赋予的临时表决权所作出的表决效力,应按待定处理。在人民法院作出对异议债权确认诉讼的判决并生效后,判决的既判力会产生以下两种后果:其一,当法院判决支持债权人所提出的债权异议时,其债权的数额、性质和范围作为合法债权内容,债权人有权根据已通过的方案及其人民法院最终确认的债权数额及性质等,要求管理人对相关事项进行重新表决或分配财产;其二,与前者相反,当法院判决对异议债权进行否决,意味着异议债权人的表决数额发生改变或丧失参与破产程序的资格,那债务人、其他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对此前已表决的议案或方案进行重新表决,重新更改此前的分配比例或将因此提存的份额依法分配给其他债权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结 语

  目前,我国市场竞争激烈,且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所引起的经济波动期,很多企业面临着资金链断裂、市场交易减少等原因造成的资不抵债的情况,可能会引起一定时间内破产企业的激增。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稳步清理僵尸企业,有效防范化解企业债务风险,助推经济提质增效,亟需对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予以完善。破产债权的确认是企业破产清算和重整的重要前提与关键问题,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作为司法救济方式的一种,在破产程序中被频繁适用。但目前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糙和简单,远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需求。随着供给侧改革的深化,势必会对这一制度的适用有更高的要求,因此,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有助于明确破产案件中多方利益当事人的合法权利。